引用來源:

http://www.tyhouse.org.tw/Web/Activity/Type1/ActivityData.aspx?ID=119&CategoryID=294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條文(草案)

 

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條文修正總說明:

 

本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依據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 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會銜訂定發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細究政府開放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兼具有居住與存放農務材料及放置農機具需求之空間,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屬農地容許使用之ㄧ種。本辦法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訂而制定,更進一步提供農民興建農舍之法令依據與申請方式,並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釐清法令疑義。

 

本辦法除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第三條增列第三項、第四項徵收相關規定與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第六條、第八條條文增列有關福建省金門縣適用之特別規定外,其餘條文並未修訂。

 

本辦法實施十年以來,因時空背景不同、社會經濟條件變遷、農業經營環境與農村發展需求更替,「農舍」--包含個別農舍與集村農舍,其數量、區位(含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使用狀況、是否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實際執行時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民眾迭有疑義,且農舍發展現況似有不符農業生產環境、影響農村發展與未能落實農舍原有政策目標之虞,又本部營建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九十八年度均委託學術單位辦理研究案,考量未來提供真正農民經營農業生產需要,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下,整合農舍相關法令體系,以符合農業環境永續發展,杜絕非農業使用之投機炒作為目標。爰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條文草案,計修訂第二條至第十一條等十條條文,增訂第三條之一與第十一條之一等二條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1.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修訂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2.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增訂農舍申請人之資格條件須無從事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且其個人全年之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退職所得等三類所得總額低於五十萬元者。(增訂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3.修訂「徵收」限縮適用範圍、放寬徵收後農地取得方式、延長申請年限、制訂落日條款等相關規定。(修訂第三條第三項與第四項、增訂第五項)

 

4.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不許可農舍申請之條件。(增訂第三條之一)

 

5.修訂「禁止興建農舍」地區規定。(修訂第四條)

 

6.修訂興建農舍應送之建築書圖文件。(修訂第五條)

 

7.明定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為避免相關法令規定競合,爰增列農業發展條例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修訂污水處理、放排水,增訂平均坡度計算、最小興建面積、停車位、面積計算方式等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又有關「連江省金門縣」之例外規定,考量離島地區有其共通性,經徵詢離島地區縣市政府意見後,作一致性規範,至離島地區定義則依據「離島建設條例」規定辦理。(增訂第六條第一項、修訂第二項各款)

 

8.明定申請興建集村農舍應符合第六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修訂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達十棟以上未滿五十棟;以「筆」代替「宗」;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應為完整之計算方式;對於集村基地內通路人行道寬度、退縮建築深度、公共設施項目與設置標準予以明定;配合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需要,增列得組成建築審查小組等興建集村農舍應注意事項。(修訂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第九款與其附表、增訂第二項)

 

9.增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建造執照副知農業單位舍與套繪塗銷規定。(增訂第九條第一項與第五項)

 

10.增訂定期檢查與處理機制。(增訂第十一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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